摘 要: 證明妨礙規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在域內外已有眾多學者探討并為其提供了見解獨到的觀點學說,然而在知識產權訴訟中的探討較少。本文立足于證明妨礙規則的原理、程序與實體正義的理念,以現有法律為基礎,檢討現有涉及知識產權的法律所體現的證明妨礙規則的不足之處,并提出完善路徑。
關鍵詞: 證明妨礙規則; 知識產權訴訟; 民事訴訟;
一、知識產權訴訟中證明妨礙規則的內涵
學理上對于證明妨礙的定義有多種,張衛平教授認為,“證明妨礙指不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通過作為或不作為阻礙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的證明1。”知識產權訴訟由于涉及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特殊的知識財產權利,其侵權形式相較于傳統民事侵權有所差別,證明妨礙情形更時有發生,且主要發生在對于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上,因此筆者認為知識產權證明妨礙是指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通過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妨礙作證從而使待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的證明。為此,探析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完善知識產權證明妨礙規則具有重要意義。
二、知識產權訴訟中證明妨礙規則之檢討
(一)《商標法》第63條第二款
首先,該款是關于確定侵權賠償數額的規定,對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的要求為“已經盡力舉證”,換言之,對其舉證要求并不高,客體為“賬簿、資料”,由不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掌握,法院可以責令其提交相關賬簿、資料,若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法院可以參考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的主張或者證據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
其次,通過對該款關于證明妨礙的剖析,不難發現,其客體僅為“賬簿或資料”,客體規定得較為單一,而在商標侵權案件中還會涉及如“電子數據”等眾多證據,當然立法者或許是基于該條款本身是針對確定商標侵權的賠償數額所設計的,因此僅有“賬簿、資料”,但是在商標侵權糾紛的案件中賠償數額的確定是屬于案件發展的最后所需要確定的內容。進一步來說,證明妨礙的規則僅規定在確定賠償數額的時候又是否合理呢?因侵權行為的發生才會產生確定損害賠償,因此在商標侵權行為階段明確實施證明妨礙行為后所產生的證明妨礙效果是有必要的。
最后,在證明妨礙的效果上,法院可以參考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的主張或證據確定賠償數額。該條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可以結合被侵權商標的知名度、被告的經營規模、侵權情節及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情況綜合進行確定賠償數額。
該條款證明妨礙的效果建構初衷上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由于原告舉證存在困難,或者舉證后仍然難以確定賠償數額以及法官對證明妨礙規則的理解可能參差不齊等多方面原因,法官不敢貿然適用該條款,因此該條款在實踐中的適用非常少。截止2019年12月23日,通過“無訟”數據庫對該條進行檢索發現,第一款被3537篇案例引用、第二款被126篇案例引用、第三款被5949篇案例引用,通過比對我們發現作為證明妨礙規則的第二款適用率非常低,原因來自于原告舉證存在困難導致賠償數額往往難以查清或無法準確計算,如在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與杜十一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中2,由于原告金紅葉公司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以及被告杜十一因侵權所獲利潤均無法準確計算,法院直接適用了63條第三款賠償數額無法查清時的規則。因實踐中第二款的難以適用,不得不產生對其完善的法律反思。
(二)《侵犯專利權解釋二》第27條
與《商標法》63條第二款的目的一致,該條規定了專利侵權案件中認定賠償數額的證明妨礙規則,然而兩條規定也存在著部分差別。首先,商標法對于權利人的提出證據的要求為已經“盡力”舉證,而專利法對于權利人的要求為“已提供侵權人所獲得利益的初步證據”,通過對比,在認定侵權賠償數額時顯然專利法對于權利人提出證據需達到的證明標準要求更高一些。
其次,商標法與專利法對于認定賠償數額的證明妨礙規則中關于不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即侵權人的不作為的妨礙行為規定也不一致,在專利法中規定了侵權人“無正當理由”的情形,換言之,在被告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則不產生妨礙之法律效果,而商標法中并沒有正當理由的規定,那么何為專利法中證明妨礙的正當理由?
(三)《民訴法解釋》第112條
該條第一款規定的是書證為侵權人所控制的情形,第二款規定了證明妨礙行為以及效果,當侵權人不作為的實施妨礙行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之時,人民法院即認定權利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因此民訴法解釋第112條的證明妨礙規則的效果上屬于事實推定,而商標法和專利法中的證明妨礙效果上則是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當然,民訴法解釋中的證明妨礙規則當然地適用于知識產權訴訟中,也彌補了關于著作權糾紛以及其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的證明妨礙情形,但客體較為單一,僅為書證。在知識產權的侵權案件中證據種類繁雜,如僅設定書證的證明妨礙情形顯然具有局限性。
三、知識產權訴訟證明妨礙規則的完善路徑
(一)完善知識產權訴訟中的證明妨礙規則
1.優化證明妨礙規則的啟動標準
《侵犯專利解釋二》中關于認定損害賠償數額的證明妨礙規則在實踐中由于權利人舉證困難,故而其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證明妨礙效果也難以適用,因此首先需要解決的是權利人提出證據后的證明標準問題,尤其是在侵權人通過不作為的方式妨礙權利人舉證的情形中,因此此種證明標準不宜規定得過高,否則將導致證明妨礙規則的適用形同虛設。從實踐經驗來看,商標法中適用證明妨礙規則的證明標準規定為“已盡力”舉證具有合理性,利于證明妨礙規則的適用。
其次,從證明妨礙規則構建的目的來看,本就是為解決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由于侵權人通過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妨礙其舉證,進而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所規定的規則。在不作為妨礙的情形中,若原告容易舉證,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也沒有必要適用證明妨礙規則,而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關鍵證據通常為侵權人所掌握,并通過不作為的方式妨礙舉證使案件事實不清,故而,在知識產權訴訟中對于不作為的方式妨礙舉證,規定較低的證明妨礙規則啟動標準具有合理性。
2.完善證明妨礙規則的效果
如前所述,商標法第63條第二款與侵犯專利解釋二第27條的證明妨礙效果為法官結合權利人提出的證據,運用自由裁量權來認定損害賠償的數額,然而在實踐中運用率較低。基于侵權人對其不利益的關鍵證據的控制,通過不作為的方式妨礙作證發生的可能性較高,筆者認為,在已確定侵權成立的情況下,對于損害賠償數額的證明妨礙效果構建為推定成立更具有合理性,即推定權利人主張的事實成立。實施妨礙行為的侵權人在權利人夸大損失的情況下,必定會拿出關鍵的被妨礙證據予以抗辯,從而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實以認定損害賠償的數額。
(二)拓寬證明妨礙規則中的客體種類
在專利法解釋以及商標法中證明妨礙規則的客體僅為賬簿資料,而民訴解釋中的客體也僅為書證,而對于其他的妨礙客體則沒有規定。知識產權訴訟涉及一些專業領域,難免涉及鑒定意見、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種類,為此針對其他種類的證據實施的妨礙行為也須予以規制。
(三)明確正當理由的范圍
證明妨礙規則中的正當理由是侵權人拒絕提出被妨礙證據時所主張的原因,理由正當則不至于承擔證明妨礙的效果,而何為正當理由,專利法解釋二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有必要界定正當理由的合理范圍。
筆者認為,正當理由可從如下幾個方面考慮:第一,如其他學者所言,若侵權人提出相應證據,將承擔難以估量的后果,侵權人可以拒絕提供該證據,具體要法官根據個案情況來判斷。(3)第二,商業秘密不屬于正當理由的范圍。在實踐中,侵權人常以涉訴證據為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交,然而商業秘密是否是實施妨礙行為的正當理由?誠然,若該證據確為商業秘密,出示后存在給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可能,但法院可以根據民訴法解釋第94條的規定依權利人申請調取涉及商業秘密的證據并進行查證,從而獲得對爭點事實的正確心證,因此商業秘密并不屬于正當理由的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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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嬌嬌.知識產權訴訟證明妨礙的規制[D].海口:海南大學, 2018.
注釋
1張衛平.民事證據制度研究[M].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265.
2(2018)蘇13民初109號.
3李嬌嬌.知識產權訴訟證明妨礙的規制[D].海南大學,2018.24.